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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3)

对国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下列规定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支持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支持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名家工作室;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根据需要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支持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名家工作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下列分类保护方式:

(一)对已丧失代表性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通过收集图片、文字、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按照相关工作规范和操作指引建立档案库,进行影像记录,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优先拨付实施抢救性保护所需经费,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具有市场需求和商品属性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以及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现状和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英石假山盆景技艺、瑶族耍歌堂、瑶族婚俗、瑶族长鼓舞、瑶族小长鼓舞和瑶族布袋木狮舞等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特色保护;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推动建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及其保护扶持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禁止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鼓励科研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提供指导、协助、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活动;鼓励、引导有关中学、小学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融入校本特色教育;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鼓励符合政策条件的通过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措施,支持学生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行业协会和培训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培训课程标准开发以及专项职业能力开发,支持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或者职业院校、技工院校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合作,聘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到学校兼职任教,建立特色工坊,参与学校社团合作,开展有关教学活动等。

支持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交流夏令营、主题艺术活动、视频制作分享等教学实践活动。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相关专家学者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后继人才、工作人员以及相关从业者参加研修、研习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成果进行收集、整理、分类、评估、借鉴。

鼓励和支持相关领域社会团体、研究机构、专家学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医学、技术、艺术和社会研究。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运用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等新技术,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产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力和影响力。

第二十七条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主动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加入区域协同保护;举办、参加国内外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等交流活动,推动国内外其他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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