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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4)
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传习所等公共文化机构、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培训、展示、讲座、学术交流等活动。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通过设立专题专栏、拍摄小视频、创作纪录片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纳入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合理应用于城市公共空间,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宣传和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和引导乡村、社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融入乡村、社区建设,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纳入乡村、社区公共服务,打造乡村、社区特色文化。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乡村、社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机融入旅游景区、度假区、休闲街区、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红色旅游景区等旅游空间,支持重点文化旅游项目、文化产业园、餐饮、酒店、街道、乡村振兴项目等,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体验新业态。

支持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培育旅游体验基地;鼓励开发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和文创产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新利用、产业化和商业化时应当尊重该项目的文化属性、文化内涵以及表现形式,不得对其进行歪曲、贬损或者进行虚假、误导性宣传,不得过度商业化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属性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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