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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中村改造条例(3)

第二十条 城中村改造中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做好征收工作。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及时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被征收人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交出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不交出土地,且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符合法定情形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按照有关规定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经依法批准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后,原集体土地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拒不交回的,集体土地是宅基地的由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处理;集体土地不是宅基地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处理。经处理仍无法收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义务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已依法补偿的不动产,原权利主体或者其委托的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原不动产权注销或者变更登记。补偿安置协议对办理原不动产权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集体土地征收决定、拒不交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已经生效,且补偿费用已足额支付或者已足额公证提存的,市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嘱托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原不动产权权利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取得安置房的权利主体或者其委托的主体可以凭身份证明、补偿安置协议、分家析产协议等资料依法办理安置房分户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涉及房屋征收,房屋实际使用人、权利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代理人,房屋所占土地归集体所有的,房屋的补偿可以由土地所属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房屋所占土地归国家所有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代管行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代管的补偿实行专项管理,补偿的货币应当专款提存,补偿的物业资料应当专卷存档,并尽职履行保管职责。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涉及企业搬迁安置的,应当根据企业类型和规模分类制定个性化企业安置方案,合理配置工业厂房用于安置。

城中村改造涉及住房搬迁安置的,应当优先安排安置房项目供地和建设,加强安置房规划设计和建设管理工作,做好安置房选址和户型公示,充分听取意见建议,保障安置房在合理工期内建成。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根据周边地区功能以及实际需求,尽量利用原有设施,完善配套教育、医疗、养老和托幼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按规定确需新建或者改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与改造项目内其他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中村改造区域统筹公共服务设施和重要基础设施的新建或者改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产业情况、人居环境、生态资源开展调查,将城中村改造与产业转型升级、城市功能完善、生态保护修复有机结合,以连片统筹、合理布局、区域平衡为原则,保障产业用地需求并提供一定规模比例的低成本产业空间,按照城市标准规划建设产业服务设施,推动产城融合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地块除安置房外的住宅用地及其建筑规模一般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建设可以综合交通、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产业布局等因素按区域统筹,建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支持安置房的建设与保障性住房政策相衔接,鼓励将富余的安置房以小户型为主单独设计、集中建设,符合条件的安置房可以转为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拆除新建类项目范围的宅基地,自城中村改造计划批准公布之日起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或者重建住房。已批未建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积极协商,妥善解决村民居住问题。

第三十条 不具备拆除新建条件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当纳入整治提升类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

整治提升类城中村改造项目改造实施前,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中村改造项目体检评估结果制定改造方案,确定整治内容、项目实施主体和资金筹措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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