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城中村改造条例(4)
第三十一条 整治提升类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指引和标准,以安全优先、整洁规范、功能完善、美观舒适为原则实施改造,按照文明城市标准实施管理。
鼓励专业机构承接城中村日常物业管理,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城中村居民广泛参与社区共建,加强整治提升成果后续管理运营及维护更新。
整治提升类城中村改造应当建立政府与不动产权利人、社会力量等改造资金共担机制。
第三十二条 不具备拆除新建条件的城中村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管理人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承担房屋自查、维护、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安全。
房屋权属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时,实际使用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承担房屋管理维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资源,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保护。
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改造前,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涉及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评估成果。
第三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监管机制,并组织镇人民政府对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中村改造规划、计划、方案编制和审批以及改造项目监督、管理、补偿安置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参与城中村改造的企业、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城中村改造意愿征询、改造计划申报、规划编制审批和补偿安置等工作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责令改正,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欺诈、胁迫;
(二)侵犯个人隐私、泄漏商业秘密;
(三)伪造或者变造数据、文件;
(四)散布虚假信息;
(五)受贿、行贿;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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