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招标文件时,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和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海绵城市技术规范、标准,在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中设置海绵城市设计专篇。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设计图纸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等内容。
施工单位在海绵城市设施建设中应当使用经检验、测试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确保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在海绵城市设施建设中应当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工程隐蔽前通知建设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检测监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对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施施工的监理职责,对海绵城市设施中的隐蔽工程,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加大监理力度,确保按图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设施原材料见证取样检测,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检测不合格材料应当进行退场处理。
第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设计专篇纳入图纸审查范围,并将海绵城市设计专篇审查结论纳入总体审查意见;对不符合国家、省、市的海绵城市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经审查通过的,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实施质量监督,加大对海绵城市建设材料、工艺、质量等管理力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落实情况。
建设项目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机关不予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将包含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档案不齐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补充。
第十九条 市财政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行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运行维护,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镇街财政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社会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按合同约定运行维护。
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海绵城市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明确管理人员,开展定期评估、巡查、维修和养护,并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行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分别对所辖行业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赔偿。
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方可实施,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且不限于城市水系以及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生物滞留、下沉式绿地、绿色屋顶、渗透塘、渗井等渗滞类设施;
(二)蓄水池、滞留塘(湿塘)、调节塘(干塘)等调蓄类设施;
(三)雨水湿地、砂滤池等截污净化类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管渠及附属构筑物等转输类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新建区域,是指城市新区、各类新建园区、成片开发区等建设项目较为集中的区域。
已建区域,是指实际已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范围。
第二十五条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比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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