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排水管理条例(2)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和开展全市内涝防治工作。内涝区域跨镇、街的,应当建立协同防治、协作应急机制,跨辖区规划、统一调动资源。
易发生内涝的镇、街道应当编制本辖区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城市更新改造、生态环境治理,因地制宜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加强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完善排水系统,提高排水防涝能力。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排水防涝相关要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城市雨水径流量和污染负荷,提高排水能力。
第十五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包含排水规划中的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内容,保障排水设施建设用地。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现有的排水设施用地、保护范围以及预留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排水规划配套建成或者同步计划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建设用地已出让、划拨但未配套建成或者未按计划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建设计划,保证已出让、划拨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公共排水设施具备通水条件。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镇排水规划,按照适度超前的原则,组织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路、轨道交通、地下空间等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出具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就该建设项目的排水条件征求属地镇街排水管理机构意见。镇街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回复意见。
建设项目需要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接入公共排水设施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已建公共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结合旧城区改建、道路建设等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对暂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条件的区域,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处理相结合的综合措施,控制溢流污染,并逐步实施改造,直至完全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已建公共排水设施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时,应当督促排水单位和个人同步对自建排水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按照雨污分流原则接入改造后的公共排水设施。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自建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对自建排水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二十条 除楼顶公共天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露台的排水设施应当接入公共污水管网,并应当符合本市建筑设计的相关技术要求。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露台的排水设施未接入公共污水管网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指导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公共污水管网,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需要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镇街排水管理机构。
竣工后的排水设施应完好、畅通,符合批准的文件和图纸、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防洪、排涝、海绵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公共排水管道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对排水管道进行管网内窥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的除外。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运营的公共排水设施,参照前款规定进行登记、入账等工作,在项目特许经营期满或者项目终止后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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