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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排水管理条例(4)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损毁、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盗窃、移动和接入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管道进出口、检查井、雨水口和排水明沟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杂物、油脂、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三)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等物质;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六)其他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和评价标准,指导、协调镇街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的监督和评价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发现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的监督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进行公共排水管道内窥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组织验收的,由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是指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生利用。

(二)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污水再生利用等设施,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服务于公众,承担转输上游排水的排水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仅供本区域或个人专用,不承担转输上游排水功能的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

(五)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设施。

(六)通沟余泥,是指清理各类排水管网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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