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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促进茶产业高质量发展条例(3)

第十九条 茶树种植过程中应当使用经登记或者许可的农药。禁止在茶树种植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禁用的农药;

(二)未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使用农药,包括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等;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学种茶知识普及,规范茶树种植农业投入品管理;鼓励和支持茶叶产区村(居)委员会、相关行业协会、茶叶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建立“统防统治、联防联控”的协同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茶鲜叶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茶鲜叶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茶树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茶鲜叶的采摘日期。

茶鲜叶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茶鲜叶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茶鲜叶生产者建立茶鲜叶生产记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叶产区的生态环境保护,按照尊重传统、适度规模、优质高效、标准规范的发展方式,推动生态茶园建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推进标准化示范建设,改善茶叶生产条件,申请生态茶园认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协调指导和监督茶叶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相关工作。

鼓励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按照高于国家、行业、地方的质量标准生产加工茶叶。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因地制宜研制、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准的采茶机、茶叶摇青机、杀青机、揉捻机、理条机、烘干(焙)机、色选机等茶叶加工机械,鼓励优先使用符合国家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的机械,提高茶叶加工水平。

第二十四条 商品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商品茶质量安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出场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茶鲜叶、(干)毛茶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二)商品茶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以茶鲜叶、(干)毛茶等为原料,开发加工食品、饮品、工艺品、生活用品等茶叶衍生品。茶叶衍生品的加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


第四章 质量管控


第二十六条 商品茶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用中文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生产许可证编号;

(八)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商品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商品茶生产企业不得虚假标注产品执行标准、质量等级;不得生产无标识、标识不全或者标识信息不真实的茶叶;不得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不得虚假标注茶叶原料种植地区或者类似表述;不得虚假标注手工制作、野生、贮存年份或者类似表述。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商品茶质量负责。商品茶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商品茶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商品茶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八条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二)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应当对所销售的商品茶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行为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三)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四)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五)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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