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促进茶产业高质量发展条例(4)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茶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检验要突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主要安全项目,并覆盖生产加工、流通、网络销售等不同业态,依法处置发现的问题,并公布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商品茶质量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商品茶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立商品茶生产经营主体信用记录。
第五章 品牌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引导、行业指导、诚信为本、质量优良、企业主体、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茶叶品牌发展、推介、溯源、保护利用、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依法使用“凤凰单丛(枞)茶”“岭头单丛茶”“凤凰单丛”“潮州单丛茶”等国家地理标志主管部门批准、注册、登记的地理标志,支持做强做优知名子品牌和企业产品品牌。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申请国家有关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等食品安全管理认证以及绿色、有机、气候品质等认证。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本市获中华老字号、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等的商品茶进入国内机场、铁路、酒店、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连锁超市、市内外电商平台等进行推广、销售。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在本市主要交通干线、公共场所推广公用品牌,开设商品茶专卖店,开展商品茶宣传推介活动等。
鼓励茶叶产区内的镇、村依法申报建设茶文化体验馆,开展潮州工夫茶文化宣传和产品展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茶叶生产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茶叶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禁用农药的,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茶鲜叶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茶鲜叶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茶鲜叶生产记录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商品茶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生产记录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茶鲜叶,也称茶青,是指从山茶科山茶属茶树上采摘的新梢(包含茶树当年新生长的枝、叶、芽),作为(干)毛茶加工的原料。
(干)毛茶,是指茶鲜叶经初制工序(包括晒青、凉青、做青、杀青、揉捻、干燥)制成的初级农产品。
商品茶,是以销售为目的,将(干)毛茶经过精制加工工序(包括筛分、风选、拣剔、干燥和拼配等)并包装成一定质量规格的食品。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是指从事茶叶生产经营的个体种植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企业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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