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停车管理条例(2)
第十六条 老旧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商场、超市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活动,因地制宜、差异化制定并实施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鼓励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建设集约化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在不影响规划和利用的前提下,可以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闲置场所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确需在建筑退红线区设置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设置规范。设置停车设施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城市容貌,不得超越道路红线占用公共空间。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投资与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政策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显著标志,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正常使用,并根据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通风、照明、防汛、通讯、消防等设施。
新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鼓励已建成的停车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停车场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电动汽车火灾应急处置装备。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人防工程、城市绿地、广场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路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在人行道上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意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商场、超市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临时道路停车泊位。具体时间、范围等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路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引导非机动车有序停放。
第二十四条 车站、轨道站点、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景区、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套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未按规定配套设置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充设置。
第二十五条 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二)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盲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四)其他有关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的要求。
第三章 停车设施的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依法确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确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广场等公共区域设置停车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原则,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因素,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供需状况、服务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鼓励建设免费停车设施。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停车设施,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设施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二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间;医院等医疗机构配建、内设或者增建的停车设施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六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间。
军车和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实行免费停放。
第二十九条 鼓励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设施应用电子收费系统,实行“先离场后付费”的信用停车收费模式。
倡导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设施使用不含有广告等内容的电子收费支付码,方便车辆快速支付离场。
第三十条 倡导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专用停车场,在保障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错时开放。鼓励其他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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