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停车管理条例(3)
鼓励居民住宅小区周边商业、办公等区域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与住宅小区居民共享停车资源。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本市机动车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向社会提供泊位查询、停车引导、泊位共享等服务。
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设施和面向社会免费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接入全市机动车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并实时上传停车数据信息。
已接入全市机动车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停车设施,其停车泊位数量、出入口位置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上传变更信息。
鼓励其他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将相关信息上传并接入全市机动车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公示牌等设施,在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缴费方式和投诉监督电话、合法停车场标识等相关信息;
(二)实行政府定价的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
(三)向机动车停放者出具合法票据;
(四)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做好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确保环境整洁、各项设施设备齐全以及正常使用;
(六)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消防通道畅通,发现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可疑车辆,或者遇到火灾、偷盗、交通事故的,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保障所获取相关数据信息的安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做好权属范围内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第四章 停车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管理规定,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按照收费标准支付停放服务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
(四)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
(五)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六)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不得拆卸、遮挡号牌;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进入公共停车场,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进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非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未设停放区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下列区域禁止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等公共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区域。
第三十七条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区;对不听劝阻的,沿街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未按要求将相关信息接入、上传全市机动车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停车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退红线区”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与道路红线(绿线)之间的区域。道路红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等城市道路用地的边界控制线。
(二)“路内”、“路外”是指道路红线以内、以外。路内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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