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公园管理条例(2)
公园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实际需要配备便民服务站、健身场地等设施。鼓励公园配套建设健身步道、绿道以及适合老人、儿童活动的场地以及设施。
第十九条 园林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防灾减灾等相关规划,协同配合有关部门利用公园建设应急避难场所。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为游人提供方便、舒适的游园服务。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园精细化养护管理标准,做好园林植物的水肥管理、造型修剪和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园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二)环境整洁,无外露垃圾和杂物;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设施设备安全、完好、整洁;
(五)水体清洁,符合景观用水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游园管理,维护公园游览秩序,劝阻游客不文明行为;对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在公园入口处设置防冲撞设施。除下列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一)轮椅和婴幼儿手推车等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公园内专用观光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巡查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的规定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六条 园林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园绿地开放共享工作,指导公园管理单位开放公园中具备条件的草坪和林下空间。
具备条件的公园应当合理开放草坪区域,完善周边配套服务设施,依据植物生长周期和季节变化,科学实施草坪的轮换更新,保持草坪景观效果,满足游人休闲需求。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公园实际情况,完善休憩、文化、科普、阅读、健身等配套服务设施,提升公园服务功能。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配套服务经营活动管理,提供便民服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公园规划以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禁止在公园内设立私人会所,禁止改变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等公共资源属性。
因城市规划建设和政策调整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配套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配套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内容,不得擅自搭建经营设施、扩大经营面积。
公园内游乐设施设备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技术和安全工作人员,定期检修、保养和更新游乐设施设备,保障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动物园应当做好动物饲养、繁育和保护工作,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和野生动物救护等工作。
植物园应当加强植物科学研究,做好种质资源收集、引种驯化和迁地保护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园林部门应当加强公园信息化建设,提升公园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章 使用与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实行开放管理的公园按时开闭灯,实行封闭管理的公园按时开闭园。开闭园(灯)时间由园林部门确定,并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公告。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闭园的,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公园应当以免费开放为主。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优惠对象、优惠幅度和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宣传、咨询、演出等公益性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管理规定,在指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破坏公园设施和景观,并负责现场的安全保障。
除依法开展的配套服务经营活动外,严格控制在公园内举办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五条 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的宠物进入公园。
携带前款规定之外的宠物进入公园时,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对宠物进行有效管护,不得妨碍和危害他人,并及时清理排泄物。
第三十六条 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在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进行,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公园环境噪声限值和禁止事项,并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对违反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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