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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公园管理条例(3)

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公园内使用音响器材以及开展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用园区水体,不得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废水、废弃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圈占水域养殖、捕鱼、炸鱼、电鱼。

第三十八条 公园内不得擅自设置商业性广告。设置公益性广告、宣传牌等,应当符合公园管理单位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和功能。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公园管理单位应用电子智慧屏、二维码植物标牌、自助售卖设施等智能化方式为游客提供导览讲解、科普宣传、便捷购物等服务。

第四十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秩序,爱护公园设施、动植物和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扔垃圾、乱贴乱画,采挖植物,攀爬树木,盗窃、损坏花草树木;

(二)甩鞭子、打陀螺、打弹弓,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垂钓、进行球类运动、轮滑、抖空竹、放风筝、释放飞行器、露营;

(三)露天烧烤、放飞孔明灯、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四)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擅自放生动物或者种植园外植物;

(五)擅自摆摊设点、兜售商品、悬挂标语、散发宣传品;

(六)侵占、圈占公园用地,擅自采石取土,盗窃、损坏园林设施;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碍公园管理和他人游憩的不当行为。

第四十一条 园林部门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执法协调联动工作机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林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甩鞭子、打陀螺、打弹弓,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垂钓、进行球类运动、轮滑、抖空竹、放风筝、释放飞行器、露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综合公园是指内容丰富,适合开展各类户外活动,具有完善的游憩和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的场所,面积一般大于十万平方米。

社区公园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基本的游憩和服务设施,主要为一定社区范围内居民就近开展日常休闲活动服务的场所,面积一般在一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

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形式,有相应的游憩和服务设施的场所,如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遗址公园、游乐公园、其他专类公园等。

游园是指除以上公园绿地外,用地独立,规模较小或者形状多样,方便居民就近进入,具有一定游憩功能的场所,带状游园的宽度宜大于十二米,绿化占地比例应大于或者等于百分之六十五。

口袋公园是指面向公众开放、规模较小、形式多样、具有一定游憩功能的公园绿化活动场地,面积一般在四百至一万平方米之间,具有选址灵活、简洁实用、环境友好等特点。

广场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绿化占地比例宜大于或者等于百分之三十五。

风景游憩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自然环境良好,向公众开放,以休闲游憩、旅游观光、娱乐健身、科学考察等为主要功能,具备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如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郊野公园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3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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