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审查期限:
(一)起草单位补充报送相关材料;
(二)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三)召开座谈会、协调会,进行实地调研等。
第二十一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五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二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报告;
(二)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一式五份及电子文本;
(三)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退回重新报送。
第二十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九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审查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上年度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
(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和复核建议,制定机关和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办理。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发布的《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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