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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3)
第三十三条 成品粮储备的轮换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以滚动出库方式完成,即在随时保证储备库存前提下完成轮换,成品粮储备轮换没有空库期。成品粮的轮换费用,参照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标准执行。
第五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适时向市政府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销售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县(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决定取消储备粮存储计划;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抄送省农发行营业部。动用方案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动用命令,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九条 经市政府决定动用储备粮发生的损失(有偿动用包括贷款本金与收入差价、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无偿动用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经市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核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弥补。经市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粮发生的盈利(有偿动用收入与贷款本金的价差部分),经相关部门核定后上缴市财政补贴专户,用于粮食方面开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并下达年度轮换计划的,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府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按规定对所存储备粮进行品质和卫生指标检验;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存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四)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每季度对储备粮进行一次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阻挠。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所在地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
第四十六条 省农发行营业部应当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县级储备粮,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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