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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的办法

(1995年7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根据2025年1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工作,加强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家庄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建议)及政协提案,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责任。
第五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接受监督,并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以人为本、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配备机构和相应人员,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制度;
(二)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登记、交办、承办、审查、答复、走访、复查等工作;
(三)负责协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并督促检查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
第七条 建议、提案办理机构接到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后,应进行登记。载明类别、编号、建议人或提案人称谓、主要内容、承办单位、交办时间和办结期限,并将交办单和原件交承办单位办理;对重大或重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和经三次以上提出仍未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分类提出承办意见,报主管领导批示后办理。
第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交办单位应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会办单位应自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会办意见报主办单位并抄报交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在汇集会办单位意见后提出综合意见并予以答复,答复意见应抄送会办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单后,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对交办事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之日起六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交办单位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承接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根据具体内容拟订承办方案,报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确定专人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中超越本单位职责权限的事项,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但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不得借请示向上级主管部门转移解决问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涉及事项复杂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走访建议人或提案人,并对涉及事项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对内容相同或相近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可并项答复。并项答复时,必须标明各件的编号以及建议人或提案人的称谓,但不得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并项答复。
对两名以上建议人或提案人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应载明首位建议人或提案人称谓。
第十四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法律政策并具备条件应予以办理的,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二)对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办理的,应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对确实不能办理的,应如实说明理由。
承办单位领导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时,应做到亲自部署、亲自办理1件以上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亲自走访建议人或提案人。
承办单位应与建议人或提案人建立联系,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征求对政府工作的意见。
第十五条 承办人代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按下列期限办理:
(一)可在会议期间办结的,应在会议期间办结并予以答复;
(二)会后办理的,应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予以答复;
(三)因情况复杂三个月办结确有困难的,应在三个月内先作出阶段性答复并在六个月内办结并予以答复。
对在人代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应当在收到交办件起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结并予以答复。
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依照政协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省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按照省政府办公厅交办任务的通知规定期限执行。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结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后,应制作书面答复意见,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发。
书面答复意见应按有关规定格式书写,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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