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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的办法(2)
(二)内容全面具体,符合本地实际情况;
(三)文字精练。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的答复意见,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报省政府办公厅;
(二)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并按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的办公厅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并按规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的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备案;
(四)县(市、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议人或提案人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交办单位应当重新审核,并可交原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或补充办理。承办单位应自重新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办前、办中和办后沟通联系,适时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应当采用登门拜访或者召开面复会、座谈会等方式进行,不得委托走访。
承办单位应持征询意见表回访建议人或提案人,回访时应请被回访人在征询意见表上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本单位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按年度进行复查,复查的主要事项是:
(一)答复给予解决或基本解决的;
(二)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
对条件具备而没有落实的问题应立即解决,对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按计划步骤予以落实,并及时同建议人或提案人联系,汇报进展情况。
复查工作一般采用承办单位自查的方式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会同本级人大、政协工作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办单位应对交办事项的承办情况予以督查检查,并按有关规定开展办理成效评价。评价的内容包括:
(一)按时办结率;
(二)解决问题的比例;
(三)答复函规范化率;
(四)走访率;
(五)满意率。
第二十二条 对承办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褒奖。
对违反有关规定未完成承办工作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承办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大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非规定程序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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