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凭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依法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建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提高便民服务和保障能力,运用数据化、网络化、智能化方式,在城市更新、加装电梯、房屋装修等方面为相关单位、个人查询和利用城建档案提供便利。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提高档案资源利用能力,充分挖掘档案资源价值,通过举办展览、新媒体传播、编研、影视制作等方式,展现城市历史文化和城市建设取得的成就,推动城建档案文化传播。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开通紧急服务通道,随时为应对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提供城建档案查询利用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完善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和信息化基础设施,健全城建档案信息安全防护体系,做好城建档案数据容灾、异质异地备份和数据保全管理工作。
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网络、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保密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对其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进行规范管理,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除竣工图外对于加盖电子签章、具备法律效力、符合归档要求的电子文件,可以不移交相应纸质档案。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检测。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推进数字档案馆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存量档案数字化、增量档案电子化,推进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由开发区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对县(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9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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