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
(二)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安全生产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三)在城市公交车辆和公交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
(四)督导运营安全工作,对乘客携带物品采取必要的安检措施;
(五)落实安全教育制度,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和运营车辆上设置广告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影响城市公交运营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客运车辆内的治安、公交专用车道的管理,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二)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三)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四)定期对运营车辆维护与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五)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信息等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良好,安全设施齐全完好;
(二)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三)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营运服务标志;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五)安装投币箱、电子刷卡及电子报站设备。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证件,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标牌;
(二)着装整洁,文明服务,安全行车;
(三)按照核定的票价收费,提供有效的票据;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站名,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六)不得到站不停、拒载乘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站外上下乘客;
(七)运营车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安排乘客换乘;
(八)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车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二)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的;
(三)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四)携带宠物(不含导盲犬)乘车的;
(五)饮食、吸烟或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乞讨、卖艺和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的;
(七)妨碍安全驾驶、乘客安全和营运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依照规定足额购票、刷卡或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第五章 运营监管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运营管理和服务质量制度,落实运营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0月底之前,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运营服务计划。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服务质量评价,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运营服务情况及其运营线路进行评价。评价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车辆设施、服务设施、人员素质、乘客满意度调查、司乘人员满意度调查、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等方面内容。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线路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经营者应当在结果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和改善服务的承诺,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下列经营信息进行统计,并于每月10日前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一)每条线路的月客运量;
(二)车辆保有量;
(三)车辆的维修与保养情况;
(四)车辆安全运行间隔里程。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将司乘人员、管理人员、运营车辆等相关信息定期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应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投诉车辆号码、投诉事实和要求等资料。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6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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