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
第十八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现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醒目位置公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市会展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商务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三、将《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增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省农发行营业部等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承储企业条件,通过公开招标确定。”
第二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执行储备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在储存期间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检验,并在必要时开展食品安全检验。对检测为不宜储存的储备粮,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轮换完成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部门在十日内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立轮换风险金制度,市级储备粮的价差收入提取百分之十,由全市统筹使用,在省农发行营业部设立专户储存,主要用于轮换的风险准备,弥补企业轮换亏损。”
删去第四十五条中的“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删去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四、将《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三条中的“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人民法院向市政府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接收。”
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二日内确定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并向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出具答辩通知书,转送相关材料。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应诉主办部门、协办部门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其中的第二项修改为:“全面、客观整理证据及依据,并制作证据依据目录”。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报送的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及时拟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督促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办理行政应诉相关手续。”
删去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政府行政应诉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市法制办”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删去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具体”二字。
五、将《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负责对本办法所适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修改为“市、县两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本办法所适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第一项后增加“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并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第五项修改为:“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对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的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等问题,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督促整改”;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报请的,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第四项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广电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时,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审批,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第五项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第六项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加强对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监管,在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督促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第七项中的“水务管理部门”修改为“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的部门和单位”;第八项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消防产品生产、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删去第九项;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和广告牌日常监管工作,对发现妨碍灭火救援设施使用、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第十二项改为第十一项,其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公安部门应当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移送的有关消防违法行为,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以及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行业管理部门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删去第十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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