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优化营商环境若干规定 (3)
第十九条 涉企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情势变更或者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合理设置过渡期,为经营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依法保护经营主体的财产权利、经营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和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对经营主体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法人财产与个人财产,本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在条件允许情况下为经营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尽可能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风险等级,采取分类监管措施。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其他行业、领域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抽查范围。禁止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影响、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执法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创新公共法律服务模式,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针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加强对经营主体帮助、指导,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合理配置纠纷化解资源,为经营主体提供适宜的纠纷化解渠道,加大涉企争议化解力度。
第二十三条 支持唐山国际化仲裁平台建设,探索建立与国际贸易投资规则和国际惯例接轨的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加强与境外调解机构、仲裁机构交流合作,为经营主体提供涉外法律服务。
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建设和涉外法律服务人才的培养引进工作,搭建涉外法律服务供需对接平台,支持律师等法律服务人才在服务经营主体境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治理,加快城市更新,营造生态优美宜居、城市文明和谐、社会平安稳定、公共服务完善的城市环境和鼓励创新创业、亲商安商的氛围,打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利于经营主体发展的区域特色营商环境品牌。
传承和弘扬大钊精神、“特别能战斗”精神、“穷棒子”精神、“当代愚公”精神和“抗震精神”为代表的唐山精神,展现唐山英雄城市、英雄人民的城市形象;传承和弘扬评剧、皮影、乐亭大鼓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深化文旅融合和开发,进一步提升唐山文化软实力。
第二十五条 健全政府守信践诺机制,逐步建立完善政府承诺合法性审查制度和政府失信补偿、赔偿与追究制度,重点治理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畅通政府失信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治理长效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并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严厉打击捏造、歪曲事实,造谣诽谤,损害经营主体声誉的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使职权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错误,但是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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