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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2)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大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等经费的转移支付力度。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健全财政纵向补偿、县级间横向补偿和市场机制补偿等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补偿方式。补偿可以以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所在辖区面积以及因保护对水源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参考因素。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需要直接补偿给单位和个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本市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制度。名录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称、类型等内容。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信息,由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鼓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多种措施,提升饮用水水源水质。
  河流、湖泊、水库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综合治理措施,确保交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并确定日常管护部门。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要求,设置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线顶点、重要拐点、陆域水域交界处、道路进出点以及人群活动密集和易见路口、道路等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因历史遗留问题,尚未实现封闭式管理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移民、生态保护补偿、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奖励等多种措施,加快推进封闭式管理。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及其主要入口上游应当根据保护需要设置防止畜禽进入的隔离防护设施。
  河流、湖泊、水库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其管理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的日常巡查管理;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的日常巡查管理,由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及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交通穿越的区域安装必要的视频监控设备,并确定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监管。饮用水水源地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水厂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平台实现数据共享。
  桃林口水库、石河水库、洋河水库等河流、湖泊、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安排经费,在管理范围的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及重要供水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实现对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全方位、全时段监控,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八条 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输变电工程、通信工程等基础设施,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的,应当就项目实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影响进行专题评价,并采取防止水体污染的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行驶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通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禁止采用设置网箱、围栏的方式进行水产养殖。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饲养畜禽。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严格落实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关于水体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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