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3)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下列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一)在水体洗刷车辆、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二)水上训练、影视拍摄;
(三)非供水、防汛或者水源保护使用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四)车辆在封冻期驶入保护区水体冰面;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野炊、露营、观光等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并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风险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和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公益林,除科研、防治病虫害、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法定原因外,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
河流、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地的河流、湖泊、水库岸线和河流、支流、沟渠入湖泊口、水库口等重要区域建设生态沟渠、地表径流集蓄池等生态治理工程,拦截初期雨水径流和陆域面源污染,净化河流、湖泊、水库入水水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村庄的生活垃圾以及未进入公共管网的生活污水应当统一收集,并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外处置和达标排放。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内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设施的日常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化肥、农膜及准保护区内农药等的使用,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发展绿色农业,推广生态农业;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发展有利于水土保持的农业经济。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林业生产化肥使用情况的指导。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使用农药,在准保护区内提倡使用低毒生物农药。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制度,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等主管部门开展污染源现场巡查、联合执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推动相关部门利用无人机等先进技术,加大巡查频次和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准保护区巡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湖泊、水库上游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区域应当加强水面封冻期的巡查。巡查应当做好巡查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七条 河流、湖泊、水库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相关设施的巡查、记录,对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采取录像、拍照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取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测设施实时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通知饮用水制水单位并向所在地县级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对河流、湖泊、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和取水单位巡查范围以外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相关设施进行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巡查可以聘用所辖区村民或者居民。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资源规划、公安等主管部门以及与饮用水水源地有关的管理单位间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防联控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流域协调机制。流域上下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环境污染防治等方面实现信息共享,逐步建立定期会商、跨区域交叉检查、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加强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并按规定报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台账。管理台账应当包含水源水质状况、规范化建设情况等基础信息,风险源名录和风险防控方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检查督察以及违法违规问题查处情况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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