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4)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水资源和水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各相关部门、供水单位间的信息数据共享,不断提升饮用水水源地管理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采用设置网箱、围栏的方式进行水产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盗伐、滥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益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负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职责的单位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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