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3)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政府规章前,应当开展调查研究,调查对象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调查研究结论应当有数据支撑。
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对起草的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内容涉及下列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学者、高等学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一)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二)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三)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和协调;经过充分协商和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在上报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对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提出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等情况形成送审稿,送审稿和相关材料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以正式文件形式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分别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经各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以正式文件形式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及条文注释稿;
(二)政府规章的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主要内容的说明、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规范的主要措施以及所规范内容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等。起草说明应当对政府规章送审稿创新性内容的依据和合法性着重说明;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举行立法听证会、论证会的,还应当提供听证会、论证会的报告以及咨询材料、听证记录、论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四)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以及法律顾问意见;
(五)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表;涉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六)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纪要;
(七)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文本;
(八)其他相关材料(包括调研报告、参考资料等)。
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的,还需附拟修改或者拟废止的政府规章文本及修改对照稿。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统一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二)拟确立的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
(三)设定的处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
(四)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五)对征求的意见是否合理采纳,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六)是否符合当地实际;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和立法程序的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缓审查或者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并提出建议和时限要求:
(一)违反上位法或者国家有关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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