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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4)

(二)制定政府规章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政府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充分协商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六)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其他情形或者其他足以影响立法质量和立法进度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组织、专家、企业、行业协会等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特殊群体利益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听取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特殊群体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针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政府规章送审稿时,有关部门对政府规章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协调处理争议的重要参考。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第三方评估及结果采纳情况。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建立完善市政府立法专家库。从市政府各部门、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人民团体、行业协会中,选拔法律或其他领域学有专长,具有较高研究水平、学术成就和知名度,或者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热心参与地方立法工作的专家学者,纳入立法专家库。

市政府立法专家库成员咨询费用,在政府立法专项经费中列支,市政府立法专家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政府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政府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三十条 政府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邀请专家到场说明。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政府规章草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审议决定通过或者原则通过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审议决定不予通过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起草单位对政府规章草案修改完善后重新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印发,并在《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同时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报刊予以公布。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实施部门应当自政府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对政府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读。

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做好政府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六章 解释、评估、清理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解释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由政府规章实施单位草拟解释文本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立法后评估是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完善配套制度、改进实施措施或者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重要参考依据。经过立法后评估的政府规章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优先启动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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