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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会〔2025〕5号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财会〔2020〕11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备案渠道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可以选择登录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以下简称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国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会计师事务所备案系统(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备案信息。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通过系统间信息推送的方式实现备案信息共享。会计师事务所只需在一个系统填报备案信息,并在另一个系统确认,无需重复填报。

  二、关于首次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财政部备案平台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财政部备案平台自动导出已有信息,会计师事务所核对、补充后提交;财政部备案平台将备案信息推送至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会计师事务所登录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进行确认。

  会计师事务所登录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会计师事务所按要求填报备案信息后,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将备案信息推送至财政部备案平台;备案信息与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已有信息不符的,将予以退回,并需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中核对更正。

  三、关于重大事项备案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六)项重大事项的,按照规定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后,财政部备案平台同步将相关变更信息推送至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十条其他重大事项的,可以选择财政部备案平台或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备案信息。

  四、年度备案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年度备案,年度备案信息可以选择财政部备案平台或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

  2025年4月14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推动形成市场化筛选及科学管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遵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 号)有关规定。
第三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为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不代表对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执业能力的认可。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利用该备案事项进行夸大宣传、虚假宣传。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等业务活动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
(三)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证券业务活动中使用的有关业务报告,应当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第二章 备案要求、材料和方式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按业务环节分为首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通过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以下简称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国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会计师事务所备案系统(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加强数据对接,实现数据共享。
第八条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部一体化管理规范,已建立涵盖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信息化建设等内部一体化管理制度并且运行良好;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且运行良好;
(三)具备与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相匹配的执业人员;
(四)具备与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相匹配的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其业务风险程度、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经营发展需要等,投保恰当赔偿额的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提取合理金额的职业风险基金;
(五)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诚信记录良好;
(六)备案材料齐备,相关材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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