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2)
(一)经首席合伙人签字或盖章的首次备案表(附1);
(二)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信息化建设等内部一体化管理制度及运行情况的具体说明,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形成的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自评报告(附2);
(三)质量管理体系制度及运行情况的具体说明;
(四)截至备案上月末合伙人及注册会计师情况表(附3);
(五)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最近3 年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境内监管机构检查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自律惩戒、纪律处分,以及因执业行为被境外监管机构检查调查、处罚处理的情况(附4);
(六)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七)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职业风险基金能够匹配证券服务业务职业责任风险的具体说明及支持性文件;
(八)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进行重大事项备案:
(一)名称变更;
(二)首席合伙人变更;
(三)合伙人变更;
(四)经营场所变更;
(五)组织形式变更;
(六)设立或者撤销分所;
(七)质量管理主管合伙人变更;
(八)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境内监管机构检查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自律惩戒、纪律处分,以及因执业行为被境外监管机构检查调查、处罚处理;
(九)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资者发生民事诉讼或者仲裁;
(十)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要求的情况;
(十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上述第(一)至(六)项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无需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中填报;发生其他重大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中填报。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每年5月31 日前在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中提交年度备案表(附 5)。年度备案内容包括: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
(二)上一年度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情况;
(三)内部一体化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制度运行及变动情况;
(四)合伙人及注册会计师变动情况;
(五)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情况;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境内监管机构检查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自律惩戒、纪律处分,以及因执业行为被境外监管机构检查调查、处罚处理的情况;
(七)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监管机构注册、登记等有关监管情况(如有);
(八)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 月31 日前按照《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规定》(财会〔2023〕10号)等要求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备案核验、公告和注销
第十三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发现首次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不含)起10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补正,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被告知之日(不含)起 10 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同未提交首次备案材料。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首次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规定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有关材料开展核验。备案核验通常采用审阅材料、面谈、征询意见等方式,必要时采用现场核验。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自完成核验之日(不含)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及相关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注销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并予以公告:
(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终止;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公告失效;
(三)自行申请注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
(四)未按规定进行重大事项备案或者年度备案,经责令改正仍未备案;
(五)备案材料或者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会计师事务所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七)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要求开展核验。经核验发现未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 6 个月内完成整改,并自整改结束起10 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送整改报告。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要求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持续关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进展并实施重点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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