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3)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被暂停经营业务或者暂停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规定及时整改。在被暂停经营业务或者暂停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期间以及按规定整改完成前,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将其列示为异常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已注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再次备案的,按照首次备案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为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发行的产品等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备案,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1 年内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要求。《财政部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20〕11 号)同时废止。附:1.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表
2.会计师事务所内部一体化管理、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有关情况的说明
3.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及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4.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执业行为检查调查、处罚处理情况表
5.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年度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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