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万能型人身保险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2)
(十四)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第(六)项所述万能险账户管理制度对相关账户进行注销,注销方案应当确保资产划转、资产清算等相关安排公平合理,并经公司内部决策同意。
(十五)如拟注销的万能险单独账户中有归属于保单持有人的资金,保险公司应当在账户注销前将其中的资产全部变现,同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保单持有人,并妥善做好资金结算。因与其他万能险单独账户合并而注销的账户除外。
三、加强资产负债管理
(十六)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产负债管理监管规定,强化资产管理部门与负债管理部门的协同,结合自身业务和风险特征,加强万能险账户资产负债管理,定期识别、计量和监测资产负债匹配量化指标。对于存在资产负债错配风险的万能险账户,依法合规主动采取管理措施。
(十七)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万能险账户的属性和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规范投资行为,严格控制大类资产投资比例,主动管控单一行业、单一品种和单一交易对手等投资集中度比例,有效管理相关风险敞口,确保在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之内。万能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投资单一未上市企业股权的余额,不得超过该未上市企业总股本的20%;投资单一股权投资基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权投资基金实缴份额的30%。
2.投资单一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实缴规模的25%。
3.投资单一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余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25%(信用等级为AAA级的除外)。
(十八)保险公司应当遵守保险资金运用监管规定,加强万能险账户流动性管理,合理确定账户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和比例。具体要求如下:
1.投资流动性资产与剩余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的账面余额不得低于账户资产价值的5%。
2.投资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账户资产价值的45%,其中,投资未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交易的资产,合计不得超过账户资产价值的40%;投资单一项目的账面余额不得超过账户资产价值的5%,购买同一集团内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除外。单一项目按穿透原则认定。
(十九)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加强万能险资金运用的关联交易管理,健全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开展关联交易。不得通过化整为零、多层嵌套、通道业务、股权代持、资产代持、互投大股东、控股子公司等方式开展资金运用,规避关联交易监管要求,损害保单持有人利益。
四、加强销售行为管理
(二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销售人员岗前培训和持续教育,确保销售人员全面、准确理解万能险产品。保险销售人员销售万能险,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一定保险销售经验,且无不良记录;
2.接受过必要的专项培训,并通过公司内部专项测试;
3.满足销售人员分级管理的相关要求;
4.金融监管总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十一)保险公司销售万能险产品,应当体现产品的保险属性,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1.弱化万能险的人身保险保障属性,仅使用“利息”“预期收益”等词语宣传产品;
2.将万能险产品与其他金融产品进行简单类比或混同;
3.对万能险产品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保单利益提供间接或隐性担保;
4.通过调整退保费用、持续奖励等产品设计要素,或设置部分领取、生存领取、减少保额等条款,变相缩短产品实际存续期限;
5.万能险产品搭配其他保险产品的组合销售行为不规范;
6.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五、加强监督管理
(二十二)金融监管总局及各金融监管局应当加强万能险非现场监管,视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对于有重大缺陷和问题的保险公司,金融监管总局或属地金融监管局可以要求其制定整改方案,限期整改。情节严重逾期未整改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二十三)保险公司在万能险产品开发设计、销售行为、账户管理、资产负债管理、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等方面,违反监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发生重大风险的,金融监管总局或属地金融监管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二十四)本通知自2025年5月1日起实施。《中国保监会关于万能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19号)所附之《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关于基本保险费的规定,以及《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保监寿险〔2016〕199号)第七条同时废止。
本通知实施前,保险公司已经开展的万能险业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原则上应当于2026年4月30日前完成整改。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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