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10)
86. 涉品种审定的生产行为是否属于“为商业目的”的认定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738号(“金系86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裁判要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生产者主张其为提供品种审定所需种子进行生产故不属于“为商业目的”的,应当结合其是否已经完成育种、生产规模是否超出审定中比较试验所需用种数量、是否存在其他目的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87. 在非审定区域生产、销售授权品种行为的侵权认定;品种权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支出应否赔偿的认定
【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713号(“油6019”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裁判要旨】1.虽然授权品种因其生物学特性必然有其适宜种植区域或者审定区域,但是品种权禁止权能的效力范围并不受授权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或者审定区域的限制,故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被诉侵权行为在授权品种的适宜种植区域或者审定区域实施为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在非审定区域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且其不仅损害品种权人权益,还可能损害种植户的利益,在确定法律责任时可以作为侵权情节的从重考量因素。
2.基于同一授权品种、相同的侵权行为及侵权主体,品种权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为维护其品种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的维权合理开支,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予以支持。
88. 销售杂交种授权品种特定亲本组合的侵权认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336号(“利合32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裁判要旨】杂交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能够繁殖出与该杂交种相同特征、特性的植物体,通常是指该杂交种的特定亲本组合杂交生产而来的F1代,而不包括生产该杂交种的特定亲本组合。生产该杂交种必定需要重复使用其特定亲本组合,在侵害杂交种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明知特定亲本组合用于生产杂交种授权品种仍销售该特定亲本组合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害杂交种品种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89. “真假混卖”种子行为的责任认定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1484号(“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裁判要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人将真实种子与侵权种子进行“真假混卖”,实施套牌侵权行为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重点考量该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以及给品种权人带来的维权成本增加等因素,加大判赔力度。
90. 种子生产企业向他人提供包装袋行为的责任认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719号(“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裁判要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提供包装袋的主体明知接受包装袋的主体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无散装种子经营资质,仍然向其提供包装袋,且对包装袋的使用不予监督管理的,该提供包装袋行为实质构成对侵权行为发生的放任,包装袋的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91. 向无资质销售者销售散种子并允许其自行包装销售的责任认定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1088号(“T37”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裁判要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生产者向不具有经营资质的销售者销售散种子,并允许该销售者将散种子包装后对外销售,且种子外包装上注明该生产者、销售者相应信息的,一般应当认定两者构成共同生产、销售侵权行为。
92. 种业大数据平台备案数据的认定
【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819号(“先玉50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人以生产者身份在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进行生产经营备案,被诉侵权种子名称与备案品种名称相同、被诉侵权种子生产时间与大数据平台备案时间接近的,一般可以据此推定当年度备案的同名称种子备案销售数量即为侵权种子数量,并据此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93. 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措施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2846号(“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之一)
【裁判要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人采取转商品粮、消灭活性等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措施可以防止品种权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且其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通常轻于侵权种子实际流入种子市场的损害后果,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视情予以酌减。
94. 品种许可使用费的整体确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742号(“淮麦44”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裁判要旨】植物新品种的许可使用中,种子包装袋使用的品种名称与品种权许可密切相关,对标注品种名称的包装袋收取费用是品种权人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方式之一,在确定品种权的许可使用费时,可以视情将之作为整体许可使用费的一部分。
95. 惩罚性赔偿基数及倍数的确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4号(“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之二)
【裁判要旨】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在案证据合理推算惩罚性赔偿基数,并根据侵权情节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一般情况下不受当事人主张的基数和倍数的严格限制,但判决赔偿总额不应超出当事人主张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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