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17)
144.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国内管辖的确定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229号(涉“WAPI”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管辖案)
【裁判要旨】非涉外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管辖,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当事人提起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诉讼时的标准实施地或者专利实施地通常可以作为当事人预期的合同履行地,该地点具体、明确的,构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确定管辖的依据;专利实施地可以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构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确定管辖的依据。
145. 机器设备组装调试地构成侵权行为地及相关侵害方法专利发明案件的管辖
【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辖终136号(“抛光垫修整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管辖案)
【裁判要旨】1.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设备的多个部件需要组装、调试后才能形成完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被诉侵权设备的组装、调试地也属于制造行为地。
2.对于与被诉侵权设备的使用有关的方法专利,被诉侵权人在组装、调试被诉侵权设备的过程中实施被诉侵权方法专利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达到管辖权异议阶段的可争辩程度的,组装、调试地可以作为确定侵害该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连结点。
146. 侵害化合物活性成分制备方法专利侵权案件管辖连结点的认定
【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辖终194号(“氢溴酸伏硫西汀”发明专利侵权管辖案)
【裁判要旨】制造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可以依法延及产品但仅限于“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药物活性成分化合物的制备方法专利,进一步使用该化合物以制备可被患者直接购买或者使用的成品药的,还须经过必要的工序。此种情况下,成品药本身一般并不属于“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售该成品药的行为也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在此情形下,不能简单以成品药销售者的住所地或者销售行为地为依据,确定侵害药物活性成分化合物的制备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147. 专利权人有权提起发明人署名权诉讼
【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277号(“人源化抗体制剂”发明专利署名案)
【裁判要旨】专利权人与发明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专利权人或者发明人均有权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公示的“发明人”是否系实际的发明人,进而对发明人进行变更登记。
148. 侵权警告内容指向不明时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管辖
【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辖终59号(涉“磁共振图像降噪”发明专利侵权管辖案)
【裁判要旨】权利人的侵权警告并未明确指出其被侵害的具体专利权或者被指控侵权的具体产品、方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警告可能受到的负面影响及其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等,合理确定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包括侵权警告可能涉及的特定专利权和被指控侵权的具体产品、方法等,并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考量因素。
149.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中侵权行为地的认定
【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辖终46号(“多层基板”发明专利确认不侵权管辖案)
【裁判要旨】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本质上仍属于侵权类纠纷,可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连结点。此种情形下,“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被警告人实施的涉嫌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侵权行为地”一般是指被警告人涉嫌实施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地。
150. 销售者被诉专利侵权时制造者的诉权行使
【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918号(涉“显示装置”发明专利确认不侵权案)
【裁判要旨】在专利侵权行为实施链条中,制造专利产品系侵权源头行为,指控和认定相关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必然意味着涉案产品的制造者同样可能会面临专利侵权指控和认定,即使专利权人未对制造者提出侵权指控,但事实上已使制造者处于不安状态。专利权人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而不起诉制造者的,可以视为对制造者发出侵权警告。制造者可以选择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专利权人对销售者提起的侵害专利权诉讼,也可以选择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催告后另行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
151.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中书面催告的认定;涉外电子送达的适用
【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742号(“半导体封装”发明专利确认不侵权案)
【裁判要旨】1.催告是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前置条件,但对催告不宜要求过苛,只要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权利人发出的催告足以提示权利人及时行使诉权,就应视为已进行有效催告。任一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出催告,便已满足催告要件,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撤回警告或者提起诉讼的,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
2.涉外民商事案件中采用电子方式送达,需满足该电子方式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和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未禁止电子送达两个条件,但不以受送达人同意接受电子方式送达为条件。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送达方式,一般包括:向其认可能够收到的电子邮箱送达、向其在诉讼中认可的电子邮箱送达、向其在互联网公示的电子邮箱送达、向其在与对方当事人往来交流中使用的电子邮箱或者其他对外商务交往活动中经常使用的电子邮箱送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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