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州直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
第四章 分类与投放
第十五条 州直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为四类,分别为: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药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以有机质为主要成分,具有易腐烂发酵发臭等特点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并应当依法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或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广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的办公、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等区域,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
(四)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责任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分类规定,在指定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内,鼓励可回收物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内;
(三)厨余垃圾应当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内;
(四)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地点或预约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不得随意丢弃在街边等其他公共区域或投放至一般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五)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等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日常生活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条 城镇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可依法选择专业运营机构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防渗漏,并标明生活垃圾类别标志;
(二)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频次和时间运输至规定地点,不得沿途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
第二十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相应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配备合格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二)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处置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五)建立台账,每日详细记录生活垃圾的接收和处置情况;
(六)保证处置站(场)环境整洁;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按照以下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交由厨余垃圾处理单位集中无害化处理,并进行资源化利用;严禁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未经无害化处理饲喂畜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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