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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革命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0号)


  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革命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0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7日



海口市革命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

(2024年12月26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4月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历史文化的保护传承,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历史文化以及革命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传承、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革命历史文化涉及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文物等保护和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历史文化,是指近代以来中国人民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主权、捍卫民族独立、争取人民自由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所形成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

  本条例所称革命历史文化遗存,是指承载革命历史文化的遗址、遗迹、场所和实物。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战斗的旧址或者遗址、遗迹;

  (二)重要人物和有重要影响的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和遗物;

  (三)烈士陵园、碑亭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以及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纪念碑(堂)等纪念建(构)筑物;

  (四)重要档案、文献、手稿、文电、图书、声像、证件资料和其他代表性可移动实物;

  (五)其他承载革命历史文化的遗存。

  第四条 革命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坚持尊重史实、有效保护、合理利用、赓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并将革命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合理利用。革命历史文化以及革命历史文化遗存保护、传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革命历史文化以及革命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传承、管理和利用等工作。

  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档案、地方史志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历史文化以及革命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传承、管理和利用等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做好辖区内革命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历史文化以及革命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传承、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和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革命历史文化以及革命历史文化遗存普查,适时进行专项调查,加强对革命历史文化以及革命历史文化遗存相关实物、资料、故事的征集、整理、建档等工作。革命历史文化以及革命历史文化遗存普查和专项调查应当采取实地调查与档案资料、报刊资料、口述资料等相互印证的方式进行。

  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革命历史文化遗存普查和专项调查成果的建档工作。

  第八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农业生产或者其他作业中,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疑似革命历史文化遗存的,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活动,及时保护现场并报告退役军人事务、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个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革命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接受捐赠、划转、购买、交换、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革命历史文化遗存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革命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由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认定或者调整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历史文化以及革命历史文化遗存数据库,加强数字化建设及成果运用,实现信息开放共享。

  第十一条 市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旅游和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编制本市革命历史文化以及革命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规划,对不可移动的革命历史文化遗存依法划定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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