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体育发展条例(4)
市和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有关详细规划以及开展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规划设计审核时,应当征求本级体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并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鼓励在符合相关规划及交通、市容、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依法利用街旁空间、桥下空间、滨河空间、地下空间、屋顶空间和其他可利用空间建设社区运动角等体育场地设施。
鼓励在公园绿地依法依规植入体育场地设施,因地制宜布局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省级标准及不同类型的体育公园。
鼓励根据空间特点设置标准场地或者非标准场地,满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不同群体的需求。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参与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改造、运营。
第四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体育场馆与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和功能设置,强化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应对和避险避难功能。
公共体育场馆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公共交通疏散能力,配置公共交通站点等设施。
公共体育场馆、体育经营场所应当加强急救安全保障,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和具备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员,保证体育设施、器材、用品符合国家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示急救治疗设备位置。
第四十五条 鼓励依法在绿道规划体育场地设施点位,建设室外项目为主、室内项目为辅,传统和新兴项目相结合的健身新空间。
第四十六条 大型体育场馆运营方应当加强科学运营管理,鼓励引进高级别赛事、职业俱乐部等体育资源和文艺演出、会议展览、餐饮娱乐等商业资源,推动场馆综合运用。
大型体育场馆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周边资源,建设具有国际水准、功能复合、业态集聚的文商旅体综合体,完善安全、环卫、交通等公共服务功能。
第四十七条 新建公办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独立或者隔离。对已建成且有条件的学校进行体育设施安全隔离改造的,市和县(市、区)教育、体育、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四十八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开向社会开放的办法,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优惠。
公办学校应当在保障校园安全、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
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
鼓励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免费和低收费开放的体育场地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助。
第四十九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捐赠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受赠单位负责,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经营者负责。
公众在使用公共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体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和县(市、区)体育、教育、公安、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体育项目、体育赛事、体育市场等监管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五十一条 举办属于国务院体育部门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目录范围内的体育赛事,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维护赛事活动安全。
经营国务院体育部门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范围内的体育项目,应当依法申请取得许可证。
市和县(市、区)体育、教育、住建、文广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公共体育场馆、经营性体育场所的消防安全、建(构)筑物结构以及体育设备、器材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体育执法机制,加强体育行政执法建设,为体育执法提供必要保障。
市和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推动建立体育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体育纠纷源头预防和治理。
鼓励依托体育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体育纠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体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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