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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25日张家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第五章 宣传引导和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管理、服务、监督等活动,其他地区可参照执行。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施策、宣传引领、依法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服务体系,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活垃圾分类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开发和推广应用,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管理、服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回收监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和完善资源循环利用、生活垃圾收费等相关政策。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的指导。

财政、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公安等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建立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通过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收集、处理、监督等活动。

第七条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采取多种措施,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量与有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协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补偿费用,主要用于弥补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不足和处理设施周边区域环境治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地情况,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点位、转运站、可回收物中转、分拣、拆解场所,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效率。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既有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现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新改造。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符合行业特点的生活垃圾减量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鼓励使用可重复利用、可降解的环保包装。

第十五条 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提供一次性木质筷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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