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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使用超薄塑料袋。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和超市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七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

第十八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要等,制定并公布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培训。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

(三)车站、机场、商场、超市、市场、旅游景区、体育场、公园、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社区)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予以公告。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

(二)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整洁;

(三)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纠正不按照分类标准混合投放的行为,对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的行为进行监管;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填埋生活垃圾。

第四章 分类收集、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厨余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及时转运,实现日产日清。

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鼓励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收集及资源化利用的便捷性。

第二十四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台账制度,完整记录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二)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加装智能化监控系统;

(三)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抛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等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次生污染;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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