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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林长制河湖长制条例(2)

乡级林长对责任区域林草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具体负责,及时处置林草资源保护发展中的具体问题,及时发现、制止各类破坏林草资源行为。

(四)村级林长、副林长主要负责在责任区域组织开展林草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划分护林员管护责任区,落实管护责任,督导护林员按要求进行巡护及巡护信息报送,做到及时发现、制止责任区内破坏林草资源行为,并向上级林长报告。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地等经营管理单位林长按照属地原则接受指导、监督、考核,工作职责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林长责任区域统筹配备护林员。护林员应当落实林草资源网格化管护责任,对责任区内林草资源进行日常巡护,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发现火情、有害生物危害以及破坏林草资源等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为林长责任区域统筹配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应当为林长责任区统筹配备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河湖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各级总河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负总责。对河湖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进行安排部署,组织协调河湖执法监管和联防联控,督导检查本级河湖长、下级总河湖长以及相关责任部门履行职责。

(二)乡镇以上河湖长对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负责检查督导下级河湖长和相关责任部门履行职责,依法组织对河湖违法侵占、采砂、堆放、倾倒、建设、排污等突出问题进行清理整治,协调处置涉河湖突发问题。

(三)村级河湖长主要负责责任河湖巡查,开展河湖保护宣传,督促落实河湖保洁等工作。

第十五条 推行河湖长制工作述职制度,总河湖长应当适时听取或者审阅本级河湖长有关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下一级总河湖长履职情况报告;乡级以上河湖长每年听取或者审阅相应责任单位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实施河湖第三方物业化日常管护,或聘请基层群众担任河湖管理员开展日常巡查保洁。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机构。设立的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

(二)负责组织制定实施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计划、完善工作机制;

(三)落实总林长、总河湖长交办事项及投诉举报事项的分办、交办、督办工作;

(四)组织建立林长制、河湖长制信息管理系统;

(五)负责协助林长、河湖长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林草、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六)其他有关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保障机制

第十八条 市、县、乡三级林长、河湖长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召开林长、河湖长会议,研究解决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重大问题,协调解决林草、河湖管理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林长制、河湖长制协作机制,各责任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协作,协同解决问题,合力推进林长制、河湖长制顺利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相邻的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林长制、河湖长制协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规划编制、管理保护、监督执法、信息共享、问题处置等方面进行协作。

第二十条 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各级林长、河湖长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责任区内的林草资源保护、河湖管理保护等情况,定期开展巡查工作,重点林区、河流适时开展重点巡查,对发现的问题,按照职责及时交办、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林长、河湖长名单公告制度。各级林长、河湖长名单应当通过报刊、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和林长、河湖长公示牌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林长、河湖长公示牌应当在责任区域显著位置设立,载明姓名、职务、职责、责任区、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林草、河湖保护、管理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林长制、河湖长制智能管理机制,市、县级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和完善林长制、河湖长制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为实施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及相关管理提供智能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中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林草资源、河湖管理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破坏林草、河湖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各级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络举报方式,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适时对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组织开展督导检查,对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落实情况进行通报,并根据需要向本级总林长、总河湖长及相关林长、河湖长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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