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2)
第十七条 市、县级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民宿管理制度,开展民宿等级评定,建立准入、退出机制,推动民宿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鼓励合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闲置宅基地、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出租入股等方式,发展乡村民宿。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康养产业发展,构建便捷优质、独具特色的“跨城养老”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乡村康养产业应当科学、合理利用山水生态、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资源,并与医养有机融合,促进乡村旅游优势互补。
第二十一条 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依托独特的生态资源、自然景观和康养资源,重点发展在森林、草原、温泉地热、历史文化、山水风光、中医药富集的地区建设康养度假区,做强京津冀康养旅游度假基地。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自然生态、气候、特色产业等资源优势开发避暑旅游、冰雪旅游、森林旅游、康养旅游、民俗旅游等旅游项目。开发自驾车、房车、户外帐篷等旅游营地项目和徒步、登山、骑行等运动休闲项目。
第四章 农文旅融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农业优势特色产业、历史人文等资源发展乡村旅游,支持、促进、推动农文旅深度融合,培育乡村旅游新业态、新模式。
第二十四条 依托特色果品、中药材、食用菌、杂粮等特色优势产业,开发具有承德特色的乡村旅游商品;支持具备条件的乡村(社区)通过乡村特色产业专业村镇模式发展乡村旅游。
第二十五条 鼓励利用名宴、名菜、名点、名小吃等地方传统美食及名优土特产品资源,发展农家乐、牧家乐、渔家乐、森林人家等经营项目,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乡村旅游餐饮美食品牌。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具有历史底蕴和地域特色的民居民宅、乡村院落、名人故居等重点乡村建筑和文化文物遗存,保留乡土风味,传承乡村文化。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保护和传承工作。
鼓励利用自然生态、民俗人文、传统村落(街区)、特色物产等资源,打造文旅特色小镇(街道)、村落(社区)。
第二十七条 鼓励利用地方历史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手工技艺、特色工业等开发乡村旅游文化创意产品、工艺品、纪念品、日用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发利用乡村文化、农业科普、农事互动体验等项目,培育、拓展乡村研学旅游产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加强智慧乡村旅游服务设施建设,推动智慧乡村旅游健康发展。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旅行社把乡村旅游纳入旅游线路,加大对乡村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乡村旅游业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案件联合查办、投诉统一受理等综合监督管理机制,统筹乡村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乡村旅游相关企业、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及违法信息共享机制。
乡村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诚信自律规则和行业诚信档案,对会员单位实行诚信等级评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安全工作,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落实旅游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立内部安全管理机构,制定旅游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备专职安全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修,为旅游者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消费价格,遵循公平交易原则,不得欺客、宰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欺骗、纠缠、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项目中特种设备的使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经营漂流、冰雪、滑索、滑道、潜水、洞穴、高空秋千、高山滑草、玻璃栈道(桥)等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旅游项目,法律、法规已明确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明确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明确。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乡村旅游产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乡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诱导、欺骗、纠缠、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或者导游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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