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电梯安全条例(3)
(一)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二)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三)拆除、破坏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或者紧急报警装置、安全部件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使用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的危险物品乘坐电梯;
(六)乘用超过额定载荷或者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七)乘用处于火灾、地震等灾害中的电梯;
(八)运送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第二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维护保养,不得使用已经报废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零部件;
(二)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台,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维护保养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四)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四年;
(五)每年至少对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且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自检报告;
(六)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且配合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七)电梯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的,应当将监测装置纳入维护保养范围;
(八)对公共场所的电梯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根据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项目和维护保养频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电梯制造、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通过更改软件程序、设定密码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二十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自行检测,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可委托向其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的单位或者经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自行检测。未经检测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执业。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且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安全运行的;
(三)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电梯或者其主要安全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并且办理使用登记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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