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电梯安全条例(4)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或者电梯停用超过一次检验、检测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且设置警示标志,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在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检查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测,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经安全评估认定为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报废电梯,并且向行政审批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电梯经过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的电梯使用单位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近二年发生过电梯事故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
(三)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涉及电梯安全的投诉举报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地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完善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平台,组织、指挥、协调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平台的调度指令;未及时响应的,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平台可以就近调度其他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救援。
第三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
第三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接到应急救援电话报警后,应当立即启动电梯应急事故救援预案,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并采取必要的沟通安抚等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好记录,并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证核实。属于电梯事故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可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在电梯轿厢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不可抗力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