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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沧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沧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经2024年10月29日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3日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沧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10月29日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沧州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加快建设沿海经济强市,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三)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从本市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同时增加二项作为第六、七项:
  “(六)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七)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下列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规,根据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公开征求立法建议项目。在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书面说明原因和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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