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沧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3)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本市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公开征求立法建议项目。在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十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的立法建议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法规案名称、立法依据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立法对策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各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多方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执行过程中,因立法条件发生变更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确需增减立法项目或者调整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文本的起草、调研、论证等活动。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书面说明原因和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咨询等方式,针对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人大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相关部门、基层单位、利益相关群体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提高法规草案文本质量。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及其立法依据,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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