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沧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5)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单位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重要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收集汇总。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间、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须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再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先行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主任会议根据重要条款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提请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八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和批准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法规名称及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
(二)主要争议内容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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