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沧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6)
(三)提议人名称、提议日期;
(四)其他相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解释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说明、立法依据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沧州市人大网站和《沧州日报》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经常性的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相关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所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不协调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提出修改、暂停施行或者废止的意见,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研究基地,聘请立法专家顾问,深入听取基层群众、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法规解读宣传和立法工作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法治意识。
第七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七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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