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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地下水管理条例

(2024年12月31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规划与利用、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全面保护、总量控制、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保障地下水保护利用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下水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采取控制开采量、水源置换、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与监测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数据和政务服务、公安、气象、园林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保护地下水公益性宣传,普及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约用水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地下水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学校、幼儿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及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利用、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利用、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行为的投诉、举报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区域地下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与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的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开发区和工业园区规划,以及涉及大规模用水或者实施后对地下水资源水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依法组织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已审批的相关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内容有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依法开展水资源论证。

第十一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深层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源、战略储备或者应急水源,应当严格限制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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