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地下水管理条例(2)
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在农业、工业和养殖业等领域开展地下微咸水、咸水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
地热水的开发利用以及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同层等量回灌,严禁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中深层地热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开采基岩热储地热资源,严格限制开采馆陶组地热资源,禁止开采作为后备饮用水源的明化镇组地热资源。
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取水许可和水资源税征收的相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严格按照用水计划取水,缴纳水资源税。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实施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全面推进农业节水、工业节水、城镇节水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严控地下水开采。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节水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应当将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相关审批信息推送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计量设施的维护,定期开展计量器具检定校准,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取水计量监测及统计数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十九条 工业生产应当推广应用国家鼓励的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依法淘汰相关落后产能,优化调整工业产业布局。
除酿酒、食品、制药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外,工业生产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城镇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适度开展节水绿化,优先选用耐旱、节水的乡土适生植物,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人工水景、水上娱乐项目、人工造雪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厉行节约用水,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减少地下水使用,降低地下水消耗。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公园、绿地等,逐步完善滞、渗、蓄、净、用、排等相结合的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增加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生态补水,河流、湖泊清理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河流、湖泊治理应当减少防渗材料使用。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发挥湿地净化水质、补给涵养地下水的功能和作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推广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鼓励和引导农民及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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