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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地下水管理条例(4)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和水政执法,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地下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数据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度,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人民政府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并将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中深层地热水,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埋藏深度在二百米以下、四千米以内的,温度高于二十五摄氏度的水资源。按照赋存的地层层位分为明化镇组热储层(一般埋深五百米至一千二百米)、馆陶组热储层(一般埋深一千二百米至二千米)、基岩热储层(一般埋深八百米至四千米)。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是指利用地表以下二百米以内、温度低于二十五摄氏度的地下水作为低位热源,利用热泵技术,实现冷热量转移,为使用对象供热(冷)的系统。

地下水超采区,是指地下水实际开采量超过可开采量,引起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引发生态损害和地质灾害的区域。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关于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滨湖新区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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