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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5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以及提供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重大违法案件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

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制定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计划,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置的检疫申报点、受理申报检疫的途径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当建立申报检疫档案,真实完整记录申报检疫情况。

第十一条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收购贩运单位或者个人代为申报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报检疫采取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报。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或者说明理由。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五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饲养场(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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