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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2)

(三)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四)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五)按照规定已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六)临床检查健康;

(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其种用动物饲养场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经检疫其饲养场(户)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且按规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不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官方兽医应当做好产地检疫记录档案,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第十八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运出产地的动物、动物产品,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种用、乳用动物隔离期为四十五天,小型种用、乳用动物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条 畜禽屠宰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除外。

第二十一条 进入屠宰加工场所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畜禽标识。

第二十二条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执行动物入场查验登记、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开展动物疫病、违禁药品、非法添加物、肉品水分等检测,并接受驻场官方兽医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动物屠宰前,官方兽医应当监督屠宰加工场所依法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了解动物运输途中情况,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动物屠宰过程中,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经检疫合格的,对动物的胴体以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官方兽医应当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进入屠宰加工场所动物所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五条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配备人员数量以及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信息化建设,在养殖、检疫、屠宰、流通、无害化处理等方面实现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建立动物从养殖到屠宰全链条可追溯体系,提升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监督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留验、补检、处理时,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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